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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新辰(原名:吳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376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新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中心上述同一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50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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