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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167號),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參點伍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定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3.5053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報告編號2610D057號成分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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