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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杉 (已歿)
相 對 人即
應 受 財產
沒 收 之人 閻靜雯
黃紹宇
黃思翰
黃子軒
黃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靜雯、黃紹宇、黃思翰、黃子軒、黃子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文規定。
是經準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
若該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5時20分許,參與莊家黃博典聚集賭客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廢棄之養豬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自被告其身上提出由警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其所有供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死亡,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天輸了200元,復經警扣得賭資1,800元,然被告已於111年9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警詢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之賭資1,80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即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有前引之警詢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再查,被告死亡時其配偶為閻靜雯,子女為黃紹宇、黃思翰、黃子軒、黃子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閻靜雯、黃紹宇、黃思翰、黃子軒、黃子齊(下稱相對人5人)為被告之遺產繼承人,且相對人5人均未提出已拋棄繼承之抗辯等情,有卷附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被告扣案之賭資1,800元,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相對人5人所有,故於其所繼承之遺產於1,800元之範圍內,確有刑法第38條之1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
從而,本院認相對人5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等財產權及救濟權,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相對人閻靜雯、黃紹宇、黃思翰、黃子軒、黃子齊得具狀或於本院開庭時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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