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單聲沒,50,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幸穗


黃美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幸穗、黃美月前因涉犯賭博罪,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1年度偵字第6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迄112年9月6日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1247、1248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00元 所有人:洪幸穗 2 現金(新臺幣) 200元 所有人:黃美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