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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刑法第143條),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已刪除此項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章節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金英前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本件聲請將108年度保字第470號贓證物款收據中之扣案物1,500元沒收,惟該1,500元係被告對證人彭秀珍行賄之現金,既已交付彭秀珍收受,且彭秀珍亦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11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彭秀珍收受賄賂應屬其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即彭秀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非向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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