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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9號、111年度緩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慧芸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8日、110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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