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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承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承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詐欺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則上開數額之金錢,即可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現金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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