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單聲沒,6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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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昌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違禁物且為無主物外,仍須該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倘被告犯行未經處置,則因被告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昌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判決中認定之犯行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福德宮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水渠頭福德宮竊取現金2,000元,犯罪所得均經本院於前開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惟被告為警查扣現金10,651元,除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宣告沒收,剩餘6,651元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另於屏東縣○○鄉○○路00號太陽殿、屏東縣○○鄉○○○路000號朱王會所竊得,是扣案現金6,651元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而被告另涉竊盜之罪嫌,既未經法院判決無罪,亦未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顯尚未受何等法律評價,即無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為適法之處理,本院自不得遽將扣案之現金6,651元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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