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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妤容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1年度緩字第1515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準此,上開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襪子 5雙 2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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