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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安金因竊盜案件,如聲請意旨所述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又同案共犯僅蔡小慧因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遭到起訴(尚未審結),但其於警詢時已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偵查時亦已承認犯罪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共犯蔡小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
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及蔡小慧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屏東地檢署111偵4130卷第42、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鐮刀 1把 2 檳榔刀 1把 3 鏟子 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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