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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昀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昀庭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智訴字第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昀庭於民國109年間,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有期徒刑3月(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均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2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1日至114年10月20日,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7月2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後案之犯行,其犯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並均破壞公共交易安全等,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輕微,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權及交易安全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
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均難收預期效果,而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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