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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旭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旭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金簡字第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旭上住址係在屏東縣萬巒鄉(地址詳卷),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黃旭上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9日更犯妨害秘密罪,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相隔數月即故意再犯後案,且被告後案之犯罪手段,係未經他人同意,拍攝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照片,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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