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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翔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翔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三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翔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9日至115年5月8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李冠毅、莊帛耕、穆秉彥、趙彥婷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受刑人自112年4月6日迄今僅莊帛耕部分賠償完畢(金額最少),另僅支付告訴人李冠毅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穆秉彥3萬5千元、告訴人趙彥婷2萬元,其中告訴人穆秉彥、趙彥婷曾同意延後還款但受刑人嗣後卻未履行,告訴人穆秉彥、趙彥婷等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詢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且告訴人穆秉彥、趙彥婷亦讓受刑人延後還款受刑人卻仍未給付等情事,實難認受刑人後續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
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上述確定判決之緩刑後,該判決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9日至111年1月7日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當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其他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 李冠毅 17萬5,000元 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20萬元,因被告前已給付2萬5,000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17萬5,000元) 莊帛耕 3萬元 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3萬5,000元,因被告前已給付5,000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3萬元) 穆秉彥 5萬5,000元 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元(惟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原為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6萬元,因被告前已給付5,000元,故本件緩刑條件應給付金額為餘款5萬5,000元) 趙彥婷 5萬元 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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