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撤緩,10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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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威良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3日,下稱甲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2月10日另犯妨害秩序罪,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20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於112年7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甲、乙案判決記載,受刑人係於110年2月10日先為乙案犯行後,旋即於110年2月14日故意再犯甲案,且二案均係同類性質之妨害秩序罪,顯見受刑人甲、乙案犯行並非偶發。

又受刑人於甲案遭查獲並經偵查起訴、已於110年12月1日繫屬本院後,復於111年7月20日故意再犯丙案,縱甲、丙案罪質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

是依上述客觀情事,應已可認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另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後,甲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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