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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法第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正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6年9月6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前開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僅履行4小時,期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曾於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19日寄送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告誡函,除因受刑人均有違反履行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均予告誡外,並均催促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且一再載明受刑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得報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迄112年9月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4小時,尚餘96小時仍未履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訪視表、112年3月17日中檢永蕙112執護勞助4字第112902842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4月21日中檢永蕙112執護勞助4字第1129042379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5月19日中檢介蕙112執護勞助4字第1129054831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
㈢由上可知,經臺中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此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1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96小時,僅執行4%),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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