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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于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于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屏東縣○○鄉○○路0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李于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於111年10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3日,應予更正)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4年10月2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12年1月9日以雲檢春金111執緩313字第1129000772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每半年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俾證明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若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該函業經受刑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與另一被告陳伯毓)自111年7月起迄112年3月中僅共支付該案被害人蔡富宇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僅全部金額之44%,尚餘46萬6,582元未給付),受刑人於上述雲林地院111年8月31日宣判後至少積欠111年11、12月、112年2月(全未給付)、112年1月(僅另一被告陳伯毓給付1萬5千元)等數期款項均未遵期履行,被害人蔡富宇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及受刑人迄未陳報任何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亦無在監在押等各情,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及送達證書、被害人提出之書狀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中主文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蔡富宇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理由內更曾詳載:倘被告(受刑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等語,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上述函文中亦已重申受刑人若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則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亦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
然受刑人對被害人蔡富宇得履行之期間為自111年7月起共21期(至113年3月),受刑人未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上述雲林地院111年8月31日宣判後迄112年3月,就有111年11、12月(均未給付)、112年1月(僅另一被告陳伯毓給付1萬5千元)、112年2月多期均未依約定向被害人給付,基於以上情形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
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給付方式 ⒈被告李于章及陳伯毓願連帶給付被害人蔡富宇831,582元。
給付方式:第1期由被告李于章及陳伯毓於111年7月29日給付230,000元。
餘款601,582元分20期給付,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0日前各給付30,000元,最後1期給付31,582元,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李于章及陳伯毓匯入被害人蔡富宇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李于章及陳伯毓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許惠娟180,000元。
給付方式:分18期給付,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匯入告訴人許惠娟指定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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