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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瑋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簡字第六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事項(即應賠償被害人邱紹滕、彭智民、何翊禎、刁彥斌、李信翰,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該判決並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內容按期支付約定賠償金予被害人彭智民、李信翰,被害人彭智民、李信翰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本院以受刑人所留電話聯繫受刑人,電話為空號,屏東地檢署並對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40分至屏東地檢署陳報支付被害人彭智民還款收據,然受刑人於上述日期並未到案,亦未表明為何不能如期償還,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聯繫被害人李信翰,其表示並未收到受刑人匯款,有被害人彭智民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送達證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
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並參酌被害人表示希望可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邱紹滕 被告應給付邱紹滕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7期給付,每月1期,1期1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邱紹滕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彭智民 被告應給付彭智民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2期給付,111年12月20日前、112年1月20日前分別匯款3萬5仟元至彭智民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何翊禎 被告應給付何翊禎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13年2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何翊禎之帳戶(帳號詳卷)。
4 刁彥斌 被告應給付刁彥斌4仟元,給付方式如下:111年10月20日前匯款4仟元至刁彥斌之帳戶(帳號詳卷)。
5 李信翰 被告應給付李信翰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分12期給付,每月1期,1期1萬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信翰之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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