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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承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為11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3年3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戶籍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簽收一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自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3月19日(期間末日為工作日並非連續假期,毋庸向後順延),本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抗告人於113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印文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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