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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典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懿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原金簡字第二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典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原應按月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檢察官並曾函告受刑人應依前開判決附表履行,惟受刑人自111年9月起迄112年2月中僅共支付該案被害人李晉霆6,400元(僅全部金額之6%,尚餘9萬3,578元未給付)、被害人陳冠蒞新臺幣(下同)1萬元(僅全部金額之33%,尚餘1萬9,985元未給付),被害人李晉霆、陳冠蒞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及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等各情,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屏東地檢署111年11月18日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撤銷緩刑聲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李晉霆、陳冠蒞等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
且上述判決理由內三、㈤更曾記載:另依同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等語,則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亦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
㈢然受刑人對2被害人應履行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起共60期(至116年8月)、共12期(至112年8月),受刑人未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迄112年2月僅分別給付全部金額之6%、33%,餘均未依約定向被害人李晉霆、陳冠蒞給付,與應支付數額相差甚鉅等,基於以上情形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
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期限及金額 1 李晉霆 新臺幣(下同)9萬9,978元 ①共分60期,第1期至第59期:由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6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若該月1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假期結束後第一個上班日)將1,600元匯入李晉霆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帳號詳卷)。
②第60期:被告應於116年8月15日前,匯款5,578元至李晉霆指定之上開帳戶。
2 陳岱瑋 3萬6,710元 ①共分24期,第1期至第23期:由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若該月1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假期結束後第一個上班日)將1,500元匯入陳岱瑋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帳號詳卷)。
②第24期:被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匯款2,210元至陳岱瑋指定之上開帳戶。
3 陳冠蒞 2萬9,985元 ①共分12期,第1期至第11期:由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若該月1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假期結束後第一個上班日)將2,500元匯入陳冠蒞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帳號詳卷)。
②第12期: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匯款2,485元至陳冠蒞指定之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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