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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聖傑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3日另兩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即可撤銷緩刑,仍應由法院依法裁量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具體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2案件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後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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