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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賢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李冠賢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15日確定」,應予更正),緩刑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至115年7月15日,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11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
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於111年5月16日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業已知悉其應向屏東地檢署指定之屏東縣仁和關懷協進會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期間為111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且了解該署觀護人所解說之附條件緩刑制度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簽名之屏東地檢署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緩起訴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111年5月16日參加前述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該次因受刑人遲到,不算入執行義務勞務時數)後,多次未遵期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屏東縣仁和關懷協進會報到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7月19日、9月8日、12月14日、112年3月1日寄發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函,多次催促其履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
又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至執行機構,首次執行義務勞務2小時,爾後又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於112年4月7日、5月1日、5月31日、6月29日、8月8日寄發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函,受刑人始於112年9月7日執行義務勞務,至112年10月15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總計履行170小時義務勞務,尚餘7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乙節,亦有歷次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函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
㈢本件受刑人固已履行17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既已知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卻於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後,長達約10個月均未至執行機構報到執行;
其遲至112年3月21日首次執行義務勞務2小時後,又長達約5個月未至執行機構報到執行,復於112年9月7日起密集執行義務勞務(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終致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亦未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毫無履行誠意。
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然其無視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不珍惜緩刑恩典,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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