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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妤(原名:盧欣慧)
住屏東縣○○鎮○○路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妤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品妤住址係在屏東縣恆春鎮(地址詳卷),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張品妤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於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無故未到;
復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於112年11月7日9時許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協助送達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受刑人亦未到署執行報到手續;
又受刑人另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業經屏東地檢署於112年10月24日以屏檢錦執強緝字第1905號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送達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訪紀錄表、屏東地檢署通緝書、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綜上,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顯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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