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0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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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
  2.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1
  3. 二、乙○○事後騎乘機車返家告知其子甲○○前揭情形,遂騎乘
  4. 壹、程序部分
  5. 貳、實體部分
  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㈠、被告乙○○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
  8. ㈡、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9. ㈢、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騎
  10. ㈣、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雙方才有前開
  11. ㈤、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13時29分許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
  12.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認被告2人實行各該犯罪之日期為
  13. ㈦、綜合以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徒為事後
  14. 二、論罪科刑
  15.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16.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掐住告訴人頸部,以及被告甲○○
  17.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其等
  18.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乙○○持保力達藥
  19.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20. 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事實欄二所
  21. ㈦、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22. ㈧、爰以被告2人各別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自陳:本案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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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凱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琉球鄉忠孝路上景點觀音石旁道路(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認在該處攝像之丙○○妨礙其行車路線,遂辱罵丙○○:「幹你娘雞掰」、「路是你們家開的嗎,站這麼出來幹嘛?」等語(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丙○○覆以:「好啦,趕快走!」等語,詎乙○○心覺丙○○口氣不佳而與丙○○當場產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保力達藥酒瓶朝丙○○上下揮舞,以此方式傳達欲加害於丙○○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乙○○事後騎乘機車返家告知其子甲○○前揭情形,遂騎乘機車搭載甲○○於同日11時40分許返抵本案案發地點,見丙○○仍在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上開藥酒瓶朝丙○○揮舞,並稱:「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經丙○○覆以:「那要怎樣?」等語,乙○○即掌推丙○○肩膀,並單手掐住丙○○頸部,嗣經丙○○掙脫,乙○○再以單手掐住其頸部,且出拳揮擊丙○○,甲○○見狀旋自丙○○身後架住丙○○雙肩,丙○○因掙扎而跌倒跪地,乙○○、甲○○仍承前犯意,一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左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毆打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故意擋住我的路,我雖然有拿保力達藥酒瓶,但沒有要對告訴人怎麼樣的意思,至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則是因為告訴人先出手打我,我才還擊,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也不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116、119、124頁),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架住告訴人,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打我爸爸,我才把告訴人推開之後架住他,但是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5頁)。

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因認在該處攝像之告訴人妨礙其行車路線,遂向其辱罵:「幹你娘雞掰」、「路是你們家開的嗎,站這麼出來幹嘛?」等語,經告訴人覆以:「好啦,趕快走!」等語,雙方因生口角。

其後被告乙○○騎乘機車返家告知其子即被告甲○○前揭情形,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於同日11時40分許返抵上開地點,被告乙○○先稱:「現在是想怎樣?」等語,告訴人則覆以:「那要怎樣?」等語等節,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124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吳承翰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23至26頁,偵卷第101至102頁)證述相合,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經查: 1、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和友人吳承翰在本案案發地點拍照,可能我站的位置有擋到被告乙○○,被告乙○○就罵我:「幹你娘雞掰」、「路是你們家開的嗎,站這麼出來幹嘛?」等語,並持保力達藥酒瓶朝我上下揮舞,後來就騎機車離開了,大約過了10分鐘以後,被告乙○○又搭載被告甲○○回到本案案發地點,被告乙○○一下車就拿上開藥酒瓶朝我揮舞,並稱:「現在是想怎樣」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2、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吳承翰於偵訊中結證:我當時與告訴人還有其他朋友一起在本案案發地點拍照,被告乙○○就騎機車停下來,並且與告訴人講了一些話,後來就騎機車離開了,後來我們繼續拍照,被告乙○○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回到本案案發地點,被告乙○○停車後就辱罵髒話,並持藥酒瓶對著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大抵一致,足見被告乙○○分別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同在本案案發地點,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告訴人揮舞無訛。

 2、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結稱:被告乙○○拿保力達藥酒瓶朝我上下揮舞,作勢要攻擊我,讓我感到很緊張、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乙○○前開持保力達藥酒瓶揮舞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復自被告乙○○前開行為以觀,其持保力達藥酒瓶此類易碎物品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客觀上已足認有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確為其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一般人見聞此舉當會感覺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是被告乙○○辯稱其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告訴人揮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顯不足採。

㈢、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回到本案案發地點後,被告乙○○一面持保力達藥酒瓶朝我揮舞,一面稱:「現在是想怎樣?」等詞,同時掌推我的肩膀,再單手掐我的頸部,於是我後退想跟他保持距離,他卻又再次掐我頸部,並出拳揮擊我的頭部,後來被告甲○○並從我身後架住我的雙肩,讓我不能自由活動,被告乙○○即再出手毆打我頭部,我為了掙脫而雙膝下跪跌倒在地,被告乙○○、甲○○見狀,即一同出手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與證人吳承翰於偵訊中結證:我當時在現場目睹全部經過,被告乙○○回到本案案發地點後即舉起酒瓶指向告訴人,並以掌推告訴人,再單手掐告訴人頸部,告訴人掙脫了以後,被告乙○○又要再掐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退到道路中間,被告乙○○就出拳揮擊告訴人,被告甲○○再從告訴人身後架住告訴人肩膀,過程中被告乙○○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再次掙脫後,被告乙○○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甲○○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互核大抵一致,堪信被告2人確實有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甚明。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證:被告甲○○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核與證人丙○○、吳承翰前開所證情節相左,又衡諸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為父子關係,自無從排除此部分證述係為迴護被告甲○○所為,可信度尚非無疑,且無其他事證可佐其詞,無從逕信。

㈣、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乙○○,雙方才有前開肢體衝突等詞為辯,然依證人吳承翰前開證述情節,可見本案案發過程,告訴人在被告乙○○掌推其肩膀,並單手掐其頸部後,即多次採取後退遠離、掙脫等方式企圖與被告乙○○保持一定距離,然被告2人仍積極壓制告訴人並施以前開傷害行為,此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當時,我都沒有推被告乙○○,也沒有打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相符,自已難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為真,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拍攝我的傷勢照片,也沒有診斷證明書,我覺得是告訴人不對在先,所以也沒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就先回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可見被告2人所辯前詞,亦乏客觀事證可佐,自無以信實。

㈤、告訴人於112年5月26日13時29分許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頭部左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及右膝挫傷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45頁)、急診病歷、醫囑單、X光報告、電腦斷層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可參,又告訴人左膝受有挫傷乙節,參其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及上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93頁)亦明,再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案發後,我當天就回到臺灣本島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治完畢再回到小琉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可徵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後,至告訴人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期間,前後時序緊密相連,並無其他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成因存在,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前開證人丙○○證述其遭被告乙○○掐住頸部、毆打頭部,且為掙脫被告甲○○壓制而跌倒跪地之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前揭傷勢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認被告2人實行各該犯罪之日期為「112年5月23日」,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49頁),且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綜合以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掐住告訴人頸部,以及被告甲○○自告訴人身後架住其雙肩等行為,為被告2人實行傷害犯行之手段,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等語,尚有誤會。

又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告訴人揮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則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乙○○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告訴人揮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二其餘已起訴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載告訴人左膝挫傷部分,因屬被告2人傷害行為所致之結果,而與事實欄二其餘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上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

㈤、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事實欄二所犯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然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行為時間間隔已達10分鐘,且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先跟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來回家越想越生氣,實在氣不過,才又載我兒子回到本案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24頁),堪信被告乙○○係於完成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仍氣憤難平,始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其行為在時間差距與行為態樣上可以明顯區分,並無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之情形,自無從事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非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有誤解。

㈦、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2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乙○○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被告2人各別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自陳:本案案發地點是一個轉彎處,如果有人站在道路上,要越過他就必須要騎到對向車道才能過得去,但若對向有來車就會反應不及,所以我有停下來等告訴人和他的朋友拍完照,但是告訴人的朋友已經拍完站到道路旁,告訴人卻一直站在道路上導致我沒辦法過去,告訴人又出言不遜,且一付無所謂的樣子,我才與其產生衝突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6頁),堪信被告乙○○係受前開刺激而實行本案犯罪,然被告2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逕為前開犯行,其等所為顯不可取;

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2人並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致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已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見被告2人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另酌以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犯,其等犯罪分工與情節輕重有別等情形;

以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堪認犯後態度不佳;

加之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23、25頁),可見被告乙○○素行普通,被告甲○○則素行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到庭陳稱:請求對被告乙○○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0頁);

暨被告乙○○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甲○○陳明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固定工作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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