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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大順牌中耕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孔薪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3時30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陳堆榮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陳堆榮所有之紅色大順牌中耕機1部,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薪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與證人陳堆榮、黃志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宗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黃志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含失竊中耕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蒐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開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進入被害人陳堆榮上址住處之庭院,有圍牆可對外區隔,且圍牆內搭建有遮雨棚,可供日常生活遮陽避雨使用,又圍牆牆面與住宅外牆相連接,自外觀視之為主體建物之一部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見該庭院與住宅存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陳堆榮;
且有多次毒品、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大順牌中耕機1臺,核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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