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籍設金門縣○○鄉○○○○0○0號(金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明前向夏習仔承租位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住宅之4樓房間居住,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6分許,逕自啟門步行進入同址1樓房間,徒手拿取放置該房間內、由夏習仔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竊得前揭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夏習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9、9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習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依證人陳永言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家1樓我女兒的房間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知被告進入之前址建物,確為被害人及其家人平日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住宅無誤。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城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據此,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甚為明確。
又衡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執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詎於出監後不足3個月,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足彰被告法治觀念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未因受前案執行而生警惕,益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是以,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我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等語(見警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不良,並彰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不佳;
又衡被告竊得3,000元,價值雖然不高,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妨害他人居住安寧,茲擾他人生活,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另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認素行良好;
復考量被告雖自稱其會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或求得被害人諒解等情,亦經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100、101頁),其未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據被告自承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佳;
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均未到案,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係經拘提始行到案,犯後態度尚可;
兼斟酌被害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3,000元,該等現金自係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