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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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建禹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建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皮建禹賃居於屏東縣○○市○○○巷000號,與劉美英隔牆比鄰,皮建禹因噪音問題,對劉美英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0時23分許,在其上開居所2樓後窗台,持不明器物(未扣案),重擊劉美英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住處2樓後窗台上方之雨遮(下稱本案雨遮),造成本案雨遮破洞損壞,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劉美英。

嗣劉美英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案雨遮破洞不是我造成等語。

經查:㈠被告賃居於屏東縣○○市○○○巷000號,與告訴人隔牆比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蔡志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87-89、107-108頁;

本院卷第141-14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他卷第49-61、113-117頁)。

又本案雨遮於111年2月11日8時8分許,確呈多處破洞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他卷第47、97-10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持不明器物,重擊本案雨遮乙節,悉述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係鄰居關係,我不認識被告,平時無交集及交情,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持鐵鎚敲擊本案雨遮,致本案雨遮破洞,下雨時會漏水,被告於108年6月至9月間有朝我住處丟雞蛋、潑穢物及不明液體,被告於111年2月13日14時許將寫有「幹妳老師、變態偷窺狂、有病、豬狗不如、砸碎」之紙板懸掛於我住處2樓防盜鐵條上等語(他卷第87-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是隔壁鄰居關係,無往來,亦無糾紛,我是到警局做筆錄才知被告之姓名,他1人住在屏東縣○○市○○○巷000號,被告於2月11日凌晨有砸本案雨遮,有巨大聲響,我去看監視器,看到被告拿鈍器從他家的窗口伸出來,直接砸本案雨遮,我們家跟被告家很近,我不知為何被告從108年開始就對我們潑水、丟雞蛋、潑不明液體又潑糞,一直找我們家麻煩,到最後就開始破壞本案雨遮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

2.告訴人之住處於108年6月16日0時57分許遭被告潑穢物,108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遭被告潑不明液體,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他卷第19-41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因打掃始對告訴人潑灑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然衡諸常情,於打掃過程中,縱有穢液,亦僅需傾倒排放於地上,使之流入排水孔,打掃所使用之清潔劑亦係針對需清潔之部位加以噴灑,要無朝告訴人住處潑灑之理,依被告上開針對告訴人潑灑之情,足徵其於案發前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接連報復行為。

3.經勘驗告訴人住處111年2月13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①有1人影晃動,窗欄處有1紙板。

②窗欄有1人將第2張紙板放在第1張紙板旁。

③該人動作似乎正在固定第2張紙板。

④該人動作為固定完第2張紙板後,續固定第1張紙板。」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5日勘驗報告可稽(偵卷第21-25頁)。

被告於本院中自承該紙板係其所放置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另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他卷第49-61頁;

偵卷第23-24頁),被告係於其居所2樓後窗台處放置紙板,而該紙板上書寫有一定之文字內容,且係朝告訴人住處後窗台放置,並非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得以看見知悉該文字內容,足見該文字內容僅係針對告訴人,欲使告訴人知悉;

復細譯該文字內容係「幹妳老師、變態偷窺狂、有病、豬狗不如、砸碎」(他卷第59-61頁),均係辱罵等情緒性字眼,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因有人晚上製造噪音,我才會在後窗台貼紙板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自認其先前晚上遭噪音所擾,始會有放置紙板洩憤之舉,依此,足見被告自認其先前遭告訴人製造之噪音所擾,而對告訴人心生一定不滿。

又依被告所站之2樓後窗台處,距本案雨遮甚近,被告在持一定器物情形下,確得以輕易敲砸本案雨遮無訛。

4.另經勘驗告訴人住處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錄影時間為夜間,但可判斷應是1名男子持不明器物,動作應是敲打本案雨遮位置,發出「咚、咚」聲響2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5日勘驗報告可稽(偵卷第31-33頁)。

可知本案雨遮係遭不詳男子以不明器物猛力敲砸,而發出巨大聲響。

5.參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本案雨遮係位於告訴人住處2樓牆壁外後窗台上緣,高度係位於2層樓之高處,衡情非一般人所得以輕易接近或攀爬而加以毀損之處;

另參本案雨遮係金屬材質,質地應甚為堅硬,亦非徒手即得加以毀損。

然依本案雨遮呈現之非小破洞,且破洞處甚多之狀態,係遭人故意以特定器物多次猛力敲砸始致,甚為灼然。

復衡本案雨遮所在位置,得以持器物接觸敲砸本案雨遮之處所僅有與本案雨遮甚近之隔壁住戶後窗台處,此即被告居所。

綜合前開被告先前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伺機報復之動機,且被告站於其居所2樓後窗台處即得輕易持器物碰觸本案雨遮等情,足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所攝得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誤。

故被告辯稱本案雨遮非其毀損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其餘辯解之判斷:被告另辯以:本案雨遮於案發前即已損壞等語,惟稽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案發前後本案雨遮照片(本院卷第133頁),可知於案發前本案雨遮固有破洞,惟案發後有新增1處破洞,即紅色箭頭處,足見於被告本案持不明器物,重擊本案雨遮後,確有新增破洞之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雨遮效用係用以遮擋雨水,避免雨天時雨水直接潑及室內,故如雨遮產生破洞,將減損其遮擋雨水之效用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自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查被告本案故意持不明器物,重擊本案雨遮,造成本案雨遮新增破洞,已減損雨遮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恣意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不明器物,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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