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38,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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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鍾勝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於112年8月3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4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於112年9月25日6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上之自小客車上,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6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5公克),又經鍾勝吉之同意而在該車輛中扣得沾有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個,再經警於同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對於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亦均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應認為同意,本院復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9800卷第23頁,認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6600卷第6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17日檢驗報告單(偵1648卷第19頁,認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45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參,毒偵1648卷第65頁)及扣案被告為該施用行為所用之吸食器1組(毒偵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等物件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種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多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且觀其多次、反覆施用之情形,足見其未能確實戒除毒品而一再犯罪,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為綽號「哥仔」之人,無法提供確切之身分資料與聯絡方式,無從因而查獲,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供稱為黃00(真實姓名詳卷),然迄今尚未查獲,待查獲後會再行函覆本院等節,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67頁),且迄今未經該局再行通知已經查獲,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是從101年間起就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刑、執行,此後就頻繁地因施用毒品而被審判、執行,可見其毒癮甚深,且於111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間,即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上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吸食器,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可參(112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8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頁),而應一體視為該毒品且難以析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亦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所持有,而於112年9月26日同時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4包(身上3包、住處1包)、大麻葉3包、大麻種子1包等物,檢察官已經敘明該部分持有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就上開物品也不聲請沒收(本院卷第51頁),且客觀上也難認與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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