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6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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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進



林昭賢



郭展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前,因與乙○○就盆栽放置問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並將之壓制在地,使乙○○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膝及左手肘表淺性外傷等傷勢之傷害。

二、丙○○為乙○○之子,因知悉乙○○遭戊○○毆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前先由丙○○徒手攻擊戊○○頭部,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丙○○頭部,丙○○因而受有顏面鈍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勢之傷害,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勢之傷害。

三、丙○○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21日3時22分及3時40分許,以持油漆潑灑之方式,將白色油漆潑灑至戊○○及其同居人甲○○居於上址之鐵門、地板及戊○○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等物品美觀效用減損而不堪使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戊○○、丙○○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18、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47頁)、乙○○(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丙○○(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6、88頁、本院卷第230至233頁)、戊○○(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7、88頁、本院卷第224至22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112年4月20日、4月24日、5月3日診斷書(見警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丙○○之輔英醫院112年4月20日診斷書(見警卷第38頁)、告訴人戊○○之輔英醫院112年5月8日診斷書(見警卷第39頁)、112年4月20日、4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1、4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2至43頁)、112年4月2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4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5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9至8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65至27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丙○○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原僅敘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右膝及左手肘表淺性外傷」等語,然依前揭輔英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書所載,可見告訴人乙○○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勢,進一步記載為「左側頭皮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是此部分傷勢內容,應予以更正、補充。

㈢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後,另向檢察官遞狀陳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轉本院,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

惟觀之被告丙○○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潑灑白色油漆,並未留下任何帶有恫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畫,自無從認定其行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甲○○、戊○○等2人因被告丙○○之行為感覺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論列,本院自無從論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2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以潑漆方式,污損上開鐵門、地板、電動自行車及機車,雖未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造成物品發生物理上形變而有損壞,然終究造成物品美觀效用減損而不堪使用,應係合於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㈡核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起訴書所載之罪名雖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僅係同一法條所規定之不同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上開各次傷害犯行及被告丙○○上開傷害、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相近時間侵害範圍相同內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均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致告訴人甲○○、戊○○上開財物不堪用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戊○○、丙○○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戊○○、丙○○各以上開方式毆傷彼此,造成他方受有如上傷勢之傷害,所用手段雖非以器物程度之危害,程度仍屬有限;

所受損害則亦僅達一定之程度。

另被告丙○○以上開潑漆方式造成上開財物之效用減損,所用手段固非以不可回復之方式破壞物品,然究屬對於該等物品相當妨害之手段,所造成之物品損害範圍亦非少數,自非可取,均應加以非難。

㈡被告丙○○供稱其父遭告訴人戊○○毆傷始於到場後為上開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256頁),雖非理性、合理之行為方式,仍衡酌案發前所受刺激及影響,允應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評價因素。

被告戊○○係因被告丙○○在場攻擊而還手攻擊(見本院卷第256頁),亦係於當場受攻擊之情境,亦可憑為有利評價之因素。

至於被告丙○○於上開衝突後,仍在前往現場潑漆,雖係出於與告訴人戊○○衝突所致,惟此部分僅可認為係出於純粹出於報復、尋釁所為,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丙○○有利之評價因素;

被告戊○○稱係遭告訴人乙○○出手先打才還手等語,然依下述【貳、四、㈡、⒈】所示,告訴人乙○○係先遭被告戊○○先推至牆壁,尚且須以手推牆以護自身,所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不合,且顯然可歸責其自身,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丙○○、戊○○,除有上開犯罪情狀,尚且各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丙○○、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均可作為其等2人有利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丙○○先前並無任何罪質、罪名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戊○○則有傷害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31頁),被告丙○○就此於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量刑上有利之認定;

被告戊○○則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輕,無法於量刑減輕向度,為較為正向之評價。

⒊被告丙○○、戊○○均未能有何損害賠償及關係修復之舉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丙○○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家教、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丙○○、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丙○○上開各次犯行,雖所涉法益有所不同(財產、身體法益),然發生時間密接、事件起因同一,是以,法益危害之加重程度,雖因法益、罪質、罪名種類不同而有提高,仍由於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相當大之非難重複情形,應將該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此外,綜合考量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勢之傷害。

㈡被告丙○○除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㈢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7時30分後同日某時,以「你做老師的人,抑沒見沒誚呢」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㈣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

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告訴人戊○○毆打,我沒有打告訴人戊○○,我是擋一下,我是為了保護自己,他眼睛是跟被告丙○○互毆,告訴人戊○○是往死裡打,如果告訴人甲○○沒有過來就會一直打我;

我會說做老師的人「沒見沒誚」,是針對之前住在116號的老師,不是針對告訴人甲○○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戊○○右手等語。

四、被告乙○○、丙○○所涉傷害部分(公訴意旨㈠、㈡):㈠公訴意旨㈠、㈡所指告訴人戊○○所受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是告訴人戊○○自行傷害他人行為所致: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

⒉經查,告訴人戊○○固於112年4月20日經急診後,診斷有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其前揭112年5月8日診斷書及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見警卷第40頁)等件在院可憑。

惟查,稽之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揮拳打到我的左眼,後來我失去理智、連續揮3至4拳打被告乙○○的頭部,後來再把被告乙○○壓在地上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丙○○突然從警方後面衝過來打我左眼二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講的話我也不想聽,我就推他,他一腳就是踢過來,踢到我的左腳,他再用右手我往右眼揮兩拳,我回神過來後,抓住他的右手,把被告乙○○往我方向拉,我趁被告乙○○重心不穩跨上去捶了他三拳;

警察到達後,被告丙○○衝向我,就捶我兩拳,打向我左眼的位置,我後來也有用右手還擊,打完被告丙○○後,我的右手才斷掉,因為我發現我的手打完後就往下凹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被告乙○○、丙○○辯稱其等並未攻擊告訴人戊○○手部之情節相符。

⒊是以,告訴人戊○○上開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傷勢,實係自己下手實行傷害犯行所致,不僅無法認定被告乙○○、丙○○有何具有刑法意義及品質之作為或不作為,本即無從認定被動接受毆擊反有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同時,告訴人戊○○自身不適切之舉止,既係誘發自身受有前開傷勢之致果因子,自難認有相當性可言,從而,無從由被告乙○○、丙○○2人就此部分負責。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造成被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勢:⒈經本院勘驗現場影像,僅可見被告乙○○於檔案時間16時56分18秒至56分52秒間(非案發時間),與告訴人戊○○間有推擠動作,嗣後告訴人戊○○推被告乙○○,被告乙○○向後退一步,以右手撐住牆壁,被告乙○○方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戊○○,被告乙○○朝告訴人戊○○走近,兩人互相有拉扯、推擠,互有動手之情況,之後被告乙○○摔倒,告訴人戊○○即向倒在地上之被告乙○○揮數拳等情(見本院勘驗筆錄編號6至11),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戊○○突然出手推我,後我用腳踢了告訴人戊○○、我與告訴人戊○○互相拉扯了幾次,之後告訴人戊○○突然打中我的太陽穴,我倒地後告訴人戊○○把我壓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相符,然而,既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朝告訴人戊○○頭部或手部攻擊之行為,況即便有此一舉止,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實際上造成告訴人戊○○受有何等內容之傷勢。

⒉稽之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頭部擦傷應該是被告乙○○造成的,因為我們兩個在地上有打,被告丙○○可能也有,但因為被告丙○○朝我鏡片打,我那時候戴眼鏡,我的眼睛的傷痕就是鏡片外框的形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與其前開所證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乙○○攻擊左眼部分已有不同。

參以證人丙○○自承其有朝告訴人戊○○頭部毆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1頁),並輔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31頁)顯示告訴人戊○○及被告丙○○於被告丙○○下手攻擊後即發生扭打之情形,同時被告丙○○之手部確係擊向告訴人戊○○之頭部、臉部,足以認定被告丙○○確實導致告訴人戊○○受有上揭傷勢。

告訴人戊○○診斷書僅泛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等語,憑此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乙○○以腳踢或與告訴人戊○○互相拉扯,足以造成告訴人戊○○受有此部分記載之傷勢。

⒊再依告訴人戊○○所述可能造成傷勢之原因係2人在地上時為之,然斯時被告乙○○係被告訴人戊○○所壓制,業經本院勘驗如前,縱使斯時被告乙○○有其他反擊舉止,亦僅係其遭掙脫、反抗所必須,如若使被告乙○○必須放棄反擊,毋寧係強人所難,難認被告乙○○有何故意罪責可言。

遑論依起訴書所示,檢察官係並未認定被告乙○○、丙○○係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之,而係認定被告乙○○、丙○○乃各別其意對告訴人戊○○下手攻擊,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丙○○係造成告訴人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之行為人外,被告乙○○有何具體行為肇因及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之何一部分係被告乙○○所致,自無從認為被告乙○○所為,已該當傷害行為之構成要件。

五、被告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㈢):㈠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段碼55至58)。

㈡被告乙○○確係對告訴人甲○○表示「你做老師的人,還沒見沒誚呢」等言詞: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指稱:於4月20日,同案被告丁○○(所涉犯嫌,另經本院審結)砸完水缸之後,被告乙○○就到場面對我罵「你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47頁)。

⒉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錄影內容,略以:你做老師的人,還沒見沒誚呢,你不知道嗎?你那個老公這樣沒辦法欸。

那是他們沒道理,我們沒辦法他們欸!他們車子停在那裡,是為什麼我要把人家趕走?這樣有道理嗎?你老公為什麼不要去趕,是為什麼要我去趕?阿人家就停在那裡,不然你叫他停到哪裡?要我去把人家趕走,這樣有道理嗎?你不用錄音,那我說的是正確的等語,過程中有聽聞啜泣聲,畫面中並可見有盆栽被毀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72至275頁)。

⒊輔以被告丁○○於112年4月20日17時42分許將告訴人甲○○之水缸、盆栽以石頭敲擊毀損,有現場監視器擷圖可引(見警卷第67頁)。

⒋據上足認,被告乙○○確係於112年4月20日17時42分後某時且係上開水缸、盆栽遭毀損後,在現場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言詞等情明確,況被告乙○○亦曾自承:我有講這些話,我的意思是說你這樣做老師的人,這樣臉不會紅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故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證,並非無稽,應可採信,被告乙○○片面否認其表意相對人為告訴人甲○○,固非可採。

㈢被告乙○○所用上開言詞,客觀上非「侮辱」行為,其自身亦欠缺公然侮辱之犯意,理由如下:⒈被告乙○○所述上開言詞,使用「沒見沒誚」,即閩南語中 之「袂見袂笑」(發音:bē-kiàn-bē-siàu),文意是指「不要臉、不懂得羞恥」之意思。

依照社會一般語言使用方式,通常具有負面、具有貶抑之意涵表達。

該等言詞在界定上並未真正關切個人是否有平等尊重地位貶低之問題,故無關乎名譽人格之妨害,惟由於該等言詞涉及到一個人外在行止之評價內容,因此可能涉及告訴人甲○○社會名譽是否遭貶抑之問題。

⒉然查,依證人丙○○警詢中所證:因為他們為了花盤的事情已經衝突2、3次只是言語口角、並無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正面),證人丁○○警詢中所證:被告戊○○還是不回應、不出面,然他們的花盤都是己經擋住通路、好多次跟他們反應、都不理會我們的反應,也有報請警方處理、為了花盤的事情,已經吵過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證人戊○○警詢中證稱:那天被告乙○○來移我的花盤、陸續好幾次了,然後問可不可以不要移花盤、讓他們好出入,我答說旁邊巷子停了汽車、還有小貨車,你們應該是請汽車及小貨車移車才對,被告乙○○就回答我說、汽車及小貨車他管不到,我回被告乙○○說如果要移我的花盤的話連汽車及小貨車一起移,這樣才不會大小眼,大家也公平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20年前搬來我的車停在旁邊巷子,他們就不讓我停,認為巷子是他們裡面8戶在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7頁),互核上述證人4人各自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被告戊○○等人,因置放於屏東縣○○鎮○○街000號前方之花盆等物品有無阻礙出入有所爭執。

佐以現場監視器擷圖(見警卷第59頁),可知屏東縣○○鎮○○街000號前方確有花盆等物品在巷道出口處,準此足見,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之間,於被告乙○○口出前開言詞前,確有就屏東縣○○鎮○○街000號前方置放花盆等物品之爭端在前。

⒊衡以被告乙○○之居住地址,係居住於屏東縣東港鎮嘉漁街118巷內,屏東縣○○鎮○○街000號則係在巷口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以,被告乙○○出入必須通過屏東縣○○鎮○○街000號旁。

綜合其後被告乙○○因反映問題而與被告戊○○起衝突之始末,本院認為被告乙○○事後再至屏東縣東港鎮嘉漁街120號前方與告訴人甲○○理論,又依被告乙○○上開話語觀之,「沒見沒誚」等言詞,乃衝突、理論過程中,指摘告訴人甲○○話語中之部分言詞,並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內容。

其次,上開花盆是否可放置在屏東縣○○鎮○○街000巷巷○○○○縣○○鎮○○街000號處及其為被告戊○○反要求自行向其他巷道內住家去要求移車是否合理之情節,乃攸關被告乙○○是否可順暢自上開巷道為正常車輛行駛以進出之維護個人所有權及行動效益之相關事宜。

故而,被告乙○○係就特定事項與告訴人甲○○進行爭論,並非純粹針對告訴人甲○○之個人特徵、外在表現及身分進行空泛、去脈絡而抽離事實之攻訐,難認係為蓄意貶低告訴人甲○○社會名譽所為。

⒋縱使被告乙○○所用部分言詞有不得體之情形,不免使表意相對人即告訴人甲○○於聽聞後感到不快、不悅,然公然侮辱罪之正當立法目的射程,並不及於名譽感情之保護,名譽感情非憲法上就刑法規範之正當保護法益(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第42段),自不能以告訴人甲○○聽聞後認其自身遭人侮辱,即率認被告乙○○所言已足實現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否則毋寧係間接以個人不快感,箝制他人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反而落入憲法無法正當化國家干預之禁區。

⒌從而,客觀上被告乙○○所言,無法認為足以產生貶低告訴人甲○○社會名譽之效果,主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乙○○作成上開言論當時,其部分運用「沒見沒誚」等言詞,乃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尤不能將被告乙○○支言片語抽離前後行為、言論之脈絡,而率爾認定已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⒍遑論,依當時被告乙○○作成言論之背景,僅係其短暫因上開花盆放置問題而與被告戊○○起衝突後,於爭論中,偶發使用上開「沒見沒誚」等言詞,難認該言詞之言論影響效果,已有擴散性、累積性或持續性,進而超越一般人均難以忍受程度之可罰門檻,據上各節,即令被告乙○○有上開言詞,亦無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㈡部分所指傷害及公訴意旨㈢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對告訴人戊○○實行傷害犯行,抑或被告丙○○有致告訴人戊○○受有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各節,並均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不能證明被告乙○○上開言詞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已經達到貶低告訴人甲○○社會評價,甚至已達一般人均不能忍受而違法之程度,從而,本院既無法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均產生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被告丙○○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㈡所涉,經核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間,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末以,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星期三)14時15分宣判,惟因凱米颱風來襲,屏東縣於113年7月24日至26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9日(星期一)9時30分宣判,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被告戊○○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被告丙○○、戊○○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被告丙○○ 丙○○犯致使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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