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6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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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兆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兆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兆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約2至3分鐘後,另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5日19時50分許,警方於屏東縣內埔鄉柑園路段時,因林兆憲搭乘之機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形跡可疑,旋為警盤查,林兆憲遂提供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查扣。

(二)林兆憲於112年10月4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媽祖廟旁之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約2至3分鐘後,另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其煙霧之方式,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不知情之宋振豐騎乘機車搭載林兆憲,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文化路段時,因違規駕駛為警攔停,林兆憲乃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供警方扣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兆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 至11頁、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4 至10頁;

毒偵一卷第15至17頁;

毒偵二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153 至159 頁、第213 至217 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12至14頁)、員警偵查報告(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9至44頁、警二卷第27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45至46頁、警二卷第40至4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49至50、54頁、警二卷第38至39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警一卷第51至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第42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8至63頁、警二卷第45至50頁)、扣押物品清單(毒偵一卷第61頁、毒偵二卷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一卷第69頁、毒偵二卷第7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毒偵二卷第71至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4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151 至20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2件(本院卷第241-2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79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林兆憲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裁定強制戒治,並112年3月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7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施用毒品之罪,且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係在執畢後5年內再犯,復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兆憲自首部分不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故改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之旨。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而遭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4月1日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然其於本院進行審理時,無正理由未到庭而遭通緝,有通緝書、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報到單等存卷可參,綜上自難認被告有出於真誠悔意而接受司法裁判之意,故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各2次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明知該舉非但戕害己身,甚且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的潛在危害與不良影響,竟一再施用,縱非立即對他人造成危害,所為仍不足取,暨自述政戰學校畢業、擔任過輔導長、育有一女、經濟狀況尚可、職業為臨時工(見本院卷第265頁),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分別扣案之針筒1支、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共0.26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7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一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0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41頁)在卷可稽。

粉末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注射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卷 毒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卷 毒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2415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295600號卷 警二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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