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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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45號、111年度偵字第383號、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為戊○○之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為丙○○之父,丁○○為丙○○之弟,丙○○前與戊○○、甲○○、丁○○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合夥經營永興養殖場(下稱本案養殖場),嗣因丙○○與戊○○就本案養殖場使用權利之歸屬,迭有糾紛,丙○○多次要求戊○○撤離該場未果,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20分許,手持大鐵鎚1把敲擊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致該鐵門損壞,足生損害於戊○○。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11時許,致電予任職在本案養殖場之員工乙○○,要求乙○○轉達:要砸壞養殖場內的抽水馬達等恫嚇之詞予戊○○,經乙○○告知戊○○後,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0時20分許,手持上開大鐵鎚1把敲擊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致該鐵門損壞,足生損害於戊○○。

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2時許,在本案養殖場內,要求乙○○轉達:明天要再來砸等恫嚇之詞予戊○○,經乙○○告知戊○○後,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153、189、2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2次持鐵鎚損壞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並有於110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給證人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本案養殖場的土地跟建築物都是我的,所以鐵門也是我的,我敲毀鐵門沒有犯罪,因這東西是我的,我沒有叫乙○○跟戊○○講說我要砸抽水馬達云云(見本院卷第71-73頁)。

經查:㈠毀損部分⒈被告有於110年10月25日9時20分、110年11月12日10時20分,持鐵鎚損壞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乙○○、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按,又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屏所地四字第11031352200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112年6月13日屏所地四字第11230617900號暨所附本案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養殖場之建物為其所有,認為毀損自己所有之物不會構成犯罪。

惟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又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80幾年時開始合夥養殖事業,就是「永興養殖場」,現在沒有繼續了,我們沒有清算,是被告強行進住把裡面的東西都佔走,永興養殖場之建物、地上物是我父親甲○○、我、被告、二哥丁○○共四個人合夥蓋的,是我們四個人共有的,永興養殖場這些地上物,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15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興養殖場建物、地上物是我們三兄弟跟父親一起蓋的,父親有出力,以前分紅我父親有分10%,我們三兄弟各分30%、30%、30%,這些地上物是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我們的養殖事業沒有辦理清算程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證人丁○○間養殖事業之合夥關係仍存在,且本案養殖場之地上物係其出資,由告訴人及證人丁○○興建等情(見本院卷第260、26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案件第15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案件第110頁),復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關於坐落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登記資料,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該土地上無建物登記資料等語,有該所112年6月13日屏所地四字第112306179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本案養殖場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告訴人、證人丁○○及案外人甲○○均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則本案養殖場之建物為其等所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損壞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依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共有人即告訴人,已堪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被告有於110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給證人乙○○,及有於110年11月12日10時20分前往本案養殖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乙○○之歷次證述:⑴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約於110年10月25日11時許,丙○○有打給我,電話中說要砸壞養殖場的抽水馬達,讓我老闆戊○○心生恐懼,所以到派出所提告等語(見警5300卷第13頁)。

⑵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證稱:丙○○於110年11月12日12時許至養殖場,自己坦承養殖場的鐵捲門為其所毁損,並揚言說「明天要再來砸」,過程中我致電告知老闆戊○○事發經過,戊○○因而心生畏懼,故委託我至所提告等語(見警2600卷第8頁)。

⑶於111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5日我有接到丙○○的電話,他就是說趕快叫戊○○出來解決,如果沒有他還要再砸,我也有轉達給戊○○,第2次是丙○○也有到場,警察也有來,丙○○是在現場講的,他說他會再來砸,丙○○說還要再來砸的話我有轉達給戊○○,丙○○也是希望我把這件事告訴戊○○等語(見偵11645卷第92-93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25日被告拿鐵鎚敲鐵門,同一天大約11點時他打電話給我說要破壞養殖場內的抽水馬達,被告叫我轉達給戊○○,第二次是被告有在養殖場現場,當時他有說明天要再來砸,也有叫我跟戊○○說,所以我就會跟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歷次證述:⑴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乙○○有說丙○○砸完鐵門後有打電話給乙○○,說要砸養殖場的水井,我覺得經營養殖場的我和我員工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警5300卷第8頁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即110年10月25日,乙○○打電話說被告要去破壞養殖場的抽水馬達,被告跟乙○○說,叫乙○○要轉達給我,第二次即110年11月12日這次,乙○○有跟我說被告說他明天要再來砸,被告有叫乙○○把這句話轉達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⒋比對證人乙○○、戊○○之前述證言,互核相符,衡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間沒有過節或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乙○○上開證詞,並非虛妄。

被告於前開兩時間,分別要求證人乙○○轉達前開恫嚇之詞予告訴人,應屬事實。

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本案養殖場為告訴人與被告、證人丁○○、案外人甲○○所共有,已如前述,被告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交還本案養殖場事宜,要求證人乙○○轉達上開言詞,足見被告之意即在強烈表達要求告訴人撤離本案養殖場,若拒不撤離,則會再來破壞本案養殖場內財物之意,則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如聽聞此語,咸認此言即在表示會對己不利,足以使人深感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不安,客觀上自係恐嚇性言語無疑,從而告訴人指訴其因此感到心生恐懼一節,亦核與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

被告所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灼然甚明,被告顯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上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15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列罪名規定予以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利用無犯意之證人乙○○轉達恫嚇言語予告訴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弟有財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恣意以前開方式破壞本案養殖場之小鐵門,並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持以為本案2次毀損犯行所使用之鐵鎚1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5時56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毀告訴人戊○○所經營本案養殖場之大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之證述、110年11月17日15時56分許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予證人乙○○之訊息擷圖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本案養殖場之大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5時56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本案養殖場之鐵門,致鐵門破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予證人乙○○之訊息擷圖可佐(見警9800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

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故意,應以有關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始為適法。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開貨車不小心撞到大門等語(見警9800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調頭不小心撞到的,不是故意去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經審酌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時間,駕駛小貨車撞到鐵門,而以此方式毀壞本案養殖場鐵門之事實,惟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尚無法由其上開供述內容查知,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乙○○於111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丙○○打電話給我,他說不小心倒車撞壞門等語(見偵11645卷第93頁),及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傳送「我長(正確應為「廠」)的大門不小心被我撞爛掉了」等語之訊息予證人乙○○(見本院卷第271頁),均僅能證明本案養殖場之鐵門係遭被告駕車撞及而損壞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損壞鐵門之故意,是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戊○○雖證稱:被告是故意的,那個路很直怎麼會撞到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駕車肇事原因多端,或為被告故意駕車衝撞鐵門、或為被告不慎碰撞均有可能,證人戊○○於被告駕車撞及鐵門時並未在場,其既未親見事發經過,則其上開臆測之詞,當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駕車撞及鐵門致鐵門損壞之事實,惟其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尚有疑義,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鐵門之故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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