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9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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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前因對黃鈺惠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第三項主文裁定令甲○○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本案保護令內容詳如附表),並於110年10月16日經警執行在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多次以函文及電話通知其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縣社會福利綜合館209教室、醫療機構等處,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仍僅出席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各1次,致未能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號,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該址亦為警方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之地點,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傳票於113年2月23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然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上開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0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03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0年10月14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7月26日、111年9月1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3390600、11034255200、11131050600、11132505900、11133098900號函暨各該次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5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03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5頁、第19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既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本案應以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而被告於斯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

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被告前往上開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惟此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

是本案被告之義務違反應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即111年12月30日時,仍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為認定,被告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㈢累犯部分: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表示意見,業如前述,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迥異,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4年,方再成立本案犯行,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於前案執行完畢歷時不久旋犯本案,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且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各項情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難認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存在,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及戒酒教育,且於本護令所定時間內,僅各參加1次課程,顯然無視於本案保護令所課予之義務,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以及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直接對相對人施以何等家庭暴力行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一、甲○○不得對黃鈺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黃鈺惠為騷擾行為。
三、甲○○應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及戒酒教育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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