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9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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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和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7號、第13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鐲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許美麗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許美麗上開住處,竊取許美麗放置在該處1樓房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5月11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攀爬至洪清枝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之2樓,再翻越該處2樓未上鎖之鐵窗,侵入洪清枝上開住處後,竊取洪清枝放置在該處2樓房間桌子抽屜內之黃金手鐲1只(約值3萬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美麗、洪清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杜宗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5800卷第5-8頁、警4100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02、13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麗、洪清枝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竊地點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照片及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竊盜前科,對於累犯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竊盜案件,而被告竟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2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2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且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8,000元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黃金手鐲1只,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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