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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豔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博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朱玉豔因認林玉娟介入其婚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暱稱「朱玉豔」之社群平台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及林玉娟個人臉書貼文留言處,陸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及經修改之照片,足以貶低林玉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被告朱玉豔有罪部分: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玉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朱玉豔固不否認以暱稱「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且照片有做去識別化處理。
對方破壞我的家庭是事實等語(見偵卷第91、331、332頁,本院卷第65、79、80、109、123頁)。
經查:⒈被告朱玉豔因認告訴人林玉娟介入其婚姻,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暱稱「朱玉豔」之社群平台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以及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留言處,陸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朱玉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的好友可以看到張貼在我臉書貼文內容,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有幾十人以上。
內容就是我老公的小三,對方破壞我的家庭是事實。
我發表臉書貼文與照片是因為看到我老公與小三很親密,我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90、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文字與照片確實是我張貼。
我只是抒發當下婚姻被破壞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娟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看到被告盧博葵在我臉書公開留言處留言,轉貼被告朱玉豔文章,查看發現被告朱玉豔自110年11月10日起公開張貼關於我的文章,且有我臉書的頭像,我就確定是在說我。
我的臉書是任何人得以共見共聞,任何人都可以留言。
我並非被告朱玉豔臉書好友,但我還是看得到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交查卷第6頁),並有被告朱玉豔如附表一所示發表內容之擷圖存卷可考(見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起訴書附表所載文字,經對照證據出處所示擷圖,有文字贅載與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發表內容,併此敘明。
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⑴自被告朱玉豔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以觀,其發表內容包括「林X娟」、「林爛娟」、「林玉X」等文字,與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遮隱臉部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足以使人知悉被告朱玉豔指摘之人,即係其發表之該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之使用人,且自其發表之遮隱後姓名之前後脈絡對照,即可得知告訴人之全名,而得以聯想、特定被告指摘之人即係告訴人。
⑵被告朱玉豔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提及「妨礙家庭」、「騙人老公拋妻棄子」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具體事件指摘告訴人與有婦之夫不正常往來、破壞他人家庭,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且被告朱玉豔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及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留言處為上開具體事實之指摘,並以發表「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等文字,足見其具有將上開指摘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
再者,被告朱玉豔係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於所指摘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應有所知悉,是其於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時,明知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將毀損告訴人名譽,猶執意為之,顯然具有散布文字、圖畫之犯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是被告朱玉豔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及林玉娟個人臉書貼文留言處,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之行為,已構成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殆無疑義。
被告朱玉豔固執其未指名道姓等語為辯,然刑法誹謗罪之成立,本不以指稱具體姓名為必要,若依行為之整體情狀而得以特定指述對象者,無礙前開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朱玉豔如附表一所示之發表內容均可連結告訴人,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⒊被告另執其指摘內容係事實等語為辯。
惟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查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非公眾人物,告訴人個人之感情狀態如何,僅屬私德領域,自與公共利益無關。
是以,此部分屬告訴人私德範圍之事實,被告對此等情事加以散布之行為,亦難辭誹謗之罪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
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朱玉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⒉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暱稱「朱玉豔」之社群平台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及告訴人個人臉書貼文留言處,陸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及照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朱玉豔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朱玉豔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難認可取;
⑵被告朱玉豔犯後飾卸辯詞,犯後態度不佳;
⑶被告朱玉豔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朱玉豔素行良好;
⑷被告朱玉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盧博葵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博葵係被告朱玉豔之友人,因認告訴人介入被告朱玉豔婚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帳號後,接續在被告朱玉豔特定多數人均可閱覽之其個人臉書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留言,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盧博葵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盧博葵獲悉被告朱玉艷認其配偶李智雄與告訴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誹謗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帳號後,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告訴人個人臉書帳號網頁上,貼文留言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傳述、指摘告訴人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於私德事項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盧博葵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98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日繫屬本院,經以112年度易字第4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被告盧博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43頁)。
㈡被告盧博葵於本案起訴書被訴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屏檢錦儉112偵續44字第11290510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互核被告盧博葵本案及前案起訴之事實,陸續於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時間,發表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發表內容,參照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朱玉豔自110年11月1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本案所為,均認屬接續行為,同理被告盧博葵如附表二、三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
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盧博葵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2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 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3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4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小三 偵卷第189頁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5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 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 6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 7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 8A 111年6月22日 ①聽說小三洞是長橫的 ②北港香爐人人插,不髒也難 ③是啊職業小三,專門騙男人的錢 一個騙完在騙下一個 偵卷第237、239頁 9A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 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 10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 11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12 111年9月5日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 附表二:被告盧博葵本案被訴部分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8B 111年6月22日 載有「是不是橫的我不知道,但肯定之髒的」等文字之貼文。
9B 111年6月29日 載有「你自己不要臉,做盡破壞人家家庭的壞事,人家家庭日,你就奪命連環叩,還一直光可憐說我姊姊自導自演,漆附我姐姐善良,對阿,你是真槍實彈,真性情當小三」、「我這輩子真的沒看過你這樣不知羞恥的小三,堪稱小三的天花板,我姐已經不跟非人類計較了」、「人家不給你錢了,不帶你吃喝玩樂,你沒辦法生活了,可憐阿,一輩子當寄生蟲,搶人家老公,你知道人會自然老化嗎?包含你的武器,常常使用想必是又黑又皺又鬆,嘖嘖嘖可憐阿!看什麼,說的就是你,狐狸精你不配,你就是一輩子依附男人的破壞家庭的人,等到人老珠黃,那怎麼辦呢,多存點從別人老公那邊騙來的錢,你有本事騙那是你的高明手段,但請不要找有家庭的下手」等文字之貼文。
附表三:被告盧博葵另案被訴部分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110年12月28日某時 張貼載有「有老公了還跟有老婆的在一起,怎麼那麼髒阿,不怕得性病嗎」、「你醉跟沒醉有差別嗎反正都很喜歡失身給別人阿」、「你不認識我我認識你啊,就是破壞人家家庭的狐狸精,對了,現在才有辦法當狐狸精阿,人家還沒離婚你就一直打電話給人家的老公,你不要在那邊裝傻裝無辜,你有那個臉皮搶人家的老公,沒有能力承認喔,你離婚了沒錯,你現在交往的那個人他還沒離婚」、「還沒離婚你一直跟人家有糾纏就是不對」等文字之留言。
2 張貼載有「你應該比較喜歡跨人吧不想跨年吧」、「你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嗎你都不怕下面爛掉嗎,人家還沒離婚你怎麼有那個臉阿」等文字之留言。
3 轉貼載有「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妳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妳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在妳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陰靈了?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幸福家庭就這樣被小三摧毀」等文字之貼文,及轉貼載有「賤小三」、「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從來沒有見識過這麼沒有受過教育沒有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點的小三」、「真是靠、ㄍㄢ、XX、破78」、「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無恥」、「不要臉」、「不要臉的小三」等文字之貼文。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信警偵字第1110025248號 警卷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立字第3199號 立卷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1號 他卷一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 交查卷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39號 他卷二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15號 偵卷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224號 聲議卷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4號 偵續卷 9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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