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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1號、第15486號、第16292號、第162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土地公廟內,以釣魚線(未扣案)一端綁住墊片,並以雙面膠纏繞後,將之放入郭楊紅柑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並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寶水泉福澤宮內,持砂輪切割機1台(未扣案)破壞該廟林見吟所管領之香油錢箱鎖頭開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所置放之香油錢1萬5,000元。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4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北安宮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廟伍耀輝所管領之鑄鐵花瓶及神明鑄鐵燈底座各6個(價值約1萬800元)。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2時30分至3時30分間,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私人神壇前,徒手拆解並竊取該處所擺放陳政昶所管領之香爐兩旁銅製掛耳雕飾1對(原香爐整體價值約5萬元,陳俊吉變賣該部件所得約1,000元)。
二、案經郭楊紅柑、林見吟、陳政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伍耀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2至5頁,警三卷第5至10頁,警四卷第9至12頁,偵四卷第29至31頁,偵五卷第8至9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楊紅柑、林見吟、陳政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金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秀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6頁反面,警二卷第6至7頁,警三卷第11至14、15至17頁,警四卷第13至15頁),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車輛詳細資訊報表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19至24頁);
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見警二卷第10至20頁);
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32至34、37至42頁,本院卷第51、57至59頁);
於事實欄一、㈣部分,有現場照片8張、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7至4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行凶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砂輪切割機,雖未扣案,惟已能切割香油錢箱之鐵製鎖頭,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2頁),顯具傷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揭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3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與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並竊得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其中事實欄一、㈡甚至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此前即於84年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89年、98年因竊盜案件、99年因竊盜、毒品案件、103年因竊盜、毒品案件、104年因竊盜案件、106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
又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返還所竊物品,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揭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種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部分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香油錢600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香油錢1萬5,000元,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鑄鐵花瓶及神明鑄鐵燈底座各6個,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銅製掛耳雕飾1對,核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香油錢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另被告嗣後雖變賣銅製掛耳雕飾1對因而獲取1,000元【見偵四卷第30頁】,惟據告訴人陳政昶稱整組香爐價值約為5萬元【見警四卷第14頁】,且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尚難認被告變賣之價值已高於原物,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用之釣魚線暨墊片,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砂輪切割機1臺,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均未扣案,而釣魚線暨墊片部分僅為簡易工具,價值低微,其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砂輪切割機部分,被告則稱:砂輪切割機不是我的,我在朋友家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切割機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俊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陳俊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陳俊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鑄鐵花瓶、神明鑄鐵燈底座各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陳俊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製掛耳雕飾壹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521100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3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73400號卷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2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0000000000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5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08500號卷 事實欄一、㈢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95400號卷 事實欄一、㈣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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