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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千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千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千霖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233之1號處(起訴書未載明,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因不滿張哲政早晨割草擾其睡眠,明知張哲政身處上址,亦已預見以噴霧水槍朝張哲政正面噴灑不明液體,有使張哲政眼睛受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噴霧水槍朝張哲政面部噴灑不明液體,致張哲政眼睛受有急性結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哲政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千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噴霧水槍噴灑是在洗鐵絲網上蝸牛排泄物,我無傷害犯意及犯行;
告訴人所受急性結膜炎傷勢可能是告訴人手摸到髒東西,再摸到眼睛,與我無涉;
我認為他是挾怨報復等語。
經查: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噴霧水槍朝告訴人張哲政面部噴灑不明液體,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慈明眼科診所就診時,經診斷受有急性結膜炎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陳明海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2卷第47-49、57-60頁;
偵1卷第23-26、81-8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慈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9-17、19頁;
本院卷第77-7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行為,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一節:1.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僅是鄰居關係,無仇恨糾紛,我請證人陳明海幫我割草,被告表示還在睡覺,不要割草吵到他,雙方發生爭吵,我當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明東路233之1號前路旁割草,因被告用水噴,我過去與被告理論,我遭被告噴水後有受傷等語(警2卷第47-49頁);
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與證人陳明海在我的農舍割草,被告出來說我們割草吵到他睡覺,因之前也有割草糾紛,證人陳明海與被告起口角糾紛,我看到被告用消毒水噴證人陳明海上半身,我與被告就生口角爭執,被告很氣憤就拿著消毒水噴我的臉,我戴著眼鏡,所以無直接噴到我的眼球,但有用到我的眼睛,當時我們中間隔著鐵絲網,彼此距離約2公尺,有對到眼,所以被告知道我在哪裡,被告說那是水,但被告的太太說那是消毒水等語(偵1卷第23-26頁)。
2.證人陳明海於警詢時證述:我不識被告,與他無仇恨糾紛,因告訴人請我去割草,我當時在屏東縣內埔鄉明東路233號旁除草,被告口頭阻止我割草,說他還在睡覺,因此我和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用水噴我,他用水噴我時,告訴人在場,我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2卷第57-60頁);
於偵訊時證述:案發日早上我去割草,被告說他還要睡覺叫我不能割草,我告訴告訴人,告訴人就與被告理論,他們面對面,中間隔著鐵絲網,鐵絲網高於人,但因為有洞所以看得到對方,我有看到被告站在對面,被告也可知道我們站在哪個位置,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就用消毒水噴我與告訴人,被告直接針對我與告訴人噴,是直接朝我與告訴人站的地方噴,不是不小心噴到,那個水柱非常強,我一開始還閃不開,我被噴到後就趕快去洗澡,因為我的眼睛跟身體不舒服,會酸酸刺刺的,我不想跑法院,就不提告等語(偵1卷第81-83頁)。
審之證人陳明海與被告素無怨隙,且就其自身遭被告以不明液體噴灑乙事亦一再表示不欲提告,則其自無誇大其情,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述應係基於事實而為證述,而堪信實。
依證人陳明海所證,其於告訴人遭被告噴灑不明液體時亦在場見聞,其證述被告係針對其與告訴人噴灑不明液體之情亦與前引告訴人所證之情相合,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3.證人林原逸於警詢時證述:我在該處打工,案發日早上我7時50分許到達屏東縣內埔鄉明東路233號,當時被告在與隔壁鄰居說話,對方正持割草機割草,被告說可否8點後再割草,這麼早大家還在休息睡覺,對方不予理會,被告就報警處理等語(警2卷第37-39頁)。
依證人林原逸證述之情可知,被告確有與證人陳明海因割草乙事起口角爭執,則被告既於噴灑不明液體前已與證人陳明海起口角爭執,對於彼時證人陳明海所站位置自當明瞭知悉,是被告朝證人陳明海及後續告訴人前往與被告理論時所站位置噴灑不明液體,主觀上自係故意針對證人陳明海及告訴人甚明。
4.又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之情(他卷第9-17頁),證人陳明海站立於草地上,遭人自鐵絲網對面處噴灑大量白色液體,告訴人原站於一旁,趨前朝鐵絲網對面噴灑來源處前進,亦遭人自鐵絲網對面處噴灑大量白色液體,該白色液體之潑及範圍及攝程距離甚大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明海上述證稱遭被告噴灑液體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朝告訴人正面噴灑液體之行為。
5.承上,被告有朝告訴人正面噴灑液體之行為一節,已據認定如前。
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衡諸常理,直接朝人正面噴灑液體時,液體可能直接潑及眼睛,因而使人之眼睛受有感染、發炎程度不等之傷勢。
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亦無不知之理,自有所預見,然其縱知有使告訴人眼睛受傷之可能,猶直接朝告訴人正面噴灑液體,而全然不顧及上述風險,終致告訴人因而成傷,則被告主觀上要屬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以告訴人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急性結膜炎之傷勢等情觀之,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應與常情無違。
㈣關於被告辯解之判斷: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傷勢係告訴人自行感染所致,與我無涉等語。
惟查告訴人係案發後當日即前往就診,有其慈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他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7-78頁),堪認告訴人應係因遭噴灑不明液體,眼部不適而前往就診,其所受傷勢自與被告之噴灑行為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之情,自屬無據。
2.被告另辯稱:我拿水槍噴灑是在洗鐵絲網上蝸牛排泄物,告訴人個子不高,我被草擋住看不到,我無傷害犯意及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係朝證人陳明海、告訴人站立處噴灑液體,業據本院認明如前,而觀之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該處籬笆為下半鐵皮,上半鐵絲網,鐵絲網甚多洞,視線清楚不致遭遮蔽,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處位置自能清楚辨識,而難諉為不知,復參被告噴灑之方式,係先後特定朝證人陳明海、告訴人所在位置直接噴灑,過程中並未變換位置,亦無來回清洗動作等節,是被告特意朝證人陳明海、告訴人站立處噴灑液體,主觀上自有傷害犯意,客觀上亦有傷害行為甚明。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復辯以:本案係告訴人挾怨報復等語。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除告訴人指訴外,尚有證人陳明海、林原逸所證,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慈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得為補強,且上開各該證據相互得為勾稽引證而無扞格,本院非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論罪依據。
是被告所辯,尚嫌乏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固載被告噴灑之液體係消毒水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明海於警偵訊就該液體係何物亦前後所述未合,而無從確定該液體為何,佐以證人陳明海偵訊中證述:我被噴到後趕快去洗澡,因為我的眼睛、身體不舒服,會酸酸刺刺的等語(偵1卷第81-83頁)。
足見該液體應非單純之純水,本院爰認被告噴灑之液體係不明液體,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因不滿告訴人割草擾其睡眠,為求阻止告訴人割草,率爾持噴霧水槍朝告訴人正面噴灑不明液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衡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之惡性較確定故意者輕微,又其傷害行為之時間長度尚非甚久、手段亦非甚鉅、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被告此前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內警偵00000000000 警1卷 內警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他2113 他卷 112偵13301 偵1卷 112偵13500 偵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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