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12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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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展泰與告訴人林俊榮係鄰居,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9時23分許,被告因告訴人家中煙味飄散至自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並旋於屋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7-4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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