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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逸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信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58688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0至111、118、121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刑事裁定作為證據(偵卷第20至32、57至66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7至37、48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沒有意見,記載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起訴書記載被告有前科紀錄,被告在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罪質是相同,本案應該是有累犯適用,請求依法加重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竊盜部分),其竟未能恪遵法令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甚而本件係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踰越原為阻隔外界之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竊得之電扇1台,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黃慈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相對減少。
再酌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4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電扇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96號
被 告 呂信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6月5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至000年0月00日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第一、二案業已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呂信逸仍不思悔改,於112年10月1日20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恆春鎮石牛溪溪床旁停放,因見鄰近之公園路大溪巷20號住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29分許,自該住宅玻璃門上方之氣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屋主黃慈蕙所有、尚在紙箱內未拆封之電扇1台,並將之搬運至上開溪床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得手後,呂信逸復返回上址住宅欲物色財物,適黃慈蕙於同日21時18分許,藉由網路遠端查看該住宅之監視器影像,驚覺遭竊,乃報警前往處理,呂信逸見警方到場,旋跳窗逃逸,經警在現場周遭勘察後,扣得上開遭竊之電扇1台(已發還予黃慈蕙),復依上開機車車號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慈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慈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住宅內監視器錄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信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電扇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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