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12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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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源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2時至2月25日6時30分間之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剪刀1把,剪斷並竊取許俊欽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之漁塭內裝設之長約43公尺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採集案發地點漁塭旁所遺留棉布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黃源泉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黃源泉另於112年5月28日1時46分許,與前開綽號「輝仔」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輝仔」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剪刀1把,剪斷並竊取林桂添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養豬場後方裝設之長約60公尺之電纜線3條及3P500A開關1顆(共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由黃源泉騎乘懸掛「MTC-0625」號失竊車牌(黃源泉涉嫌竊取該車牌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普通重型機車及「輝仔」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離現場。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俊欽、林桂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鄧智文及黃煌松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5000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112年2月25日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位置示意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員警112年10月1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黃煌松騎乘之機車比對照片3張、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

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事實欄一、二、遭竊之電纜線規格分別為50mm2×43公尺、250mm2×20公尺,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欽(警一卷第17頁)、證人鄧智文(警二卷第29頁)供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2張(警一卷第19頁)在卷可佐,可見其具有一定寬度,又衡以電纜線係以塑膠材質之絕緣體,包裹金屬材質之導線製成,具有一定之堅韌程度,而非人力得徒手破壞之物,而必須使用具有一定破壞能力之工具方得以竊取。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犯行均由「輝仔」攜帶金屬製剪刀1把供犯罪使用(本院卷第89頁),是以,「輝仔」攜帶之金屬製剪刀1把,既足以破壞、竊取上開電纜線,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輝仔」先後竊取約60公尺長之電纜線3條及3P500A開關1顆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輝仔」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易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2次)、4月(2次)、5月、7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7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29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2月(2次)、4月(2次)、5月、7月、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竊盜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鷹架之行業,月薪約6萬元,顯然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2人權益受損,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本不應寬貸;

又被告有毒品、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中時遭遇嚴重車禍,右手食指、左手中指均少一指節,記憶力較差,但與他人溝通、理解均無困難,口語表達亦無障礙等情狀(本院卷第122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輝仔」竊得之電纜線43公尺1條、60公尺3條、3P500A開關1顆,固為被告與「輝仔」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竊得之物「輝仔」都拿走了,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輝仔」有給我2,000元(本院卷第128頁),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堪認本案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以獲「輝仔」分配之2,000元為限,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及「輝仔」共同作為犯罪所用之金屬製剪刀1把,未經扣案,且據被告稱為「輝仔」所有(本院卷第89頁),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一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118220號 2 警二卷 潮警偵字第11232252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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