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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55、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3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並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依法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而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2時15分許,因遭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以及於112年8月17日20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時間112年8月17日12時45分)、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屏社皮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時間112年8月17日20時)、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屏東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東港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構成累犯;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再犯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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