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14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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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桂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方桂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1、2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格尚庭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0日因警獲報至被告住處處理民眾糾紛時,於同日14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方桂蘭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1103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7109ng/m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方桂蘭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准予免予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28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案第15至36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55、64頁),而被告先後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社皮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1103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7109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社皮00000000)(警卷第8、10頁);

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7頁);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110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張:被告有認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的前科,她前一次施用毒品有判到5月、7月,本案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相同罪質累犯前科,請求依據累犯加重,有利被告在監所裡不吸食毒品,以免傷害腹中胎兒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依據累犯加重希望可以不要加重,因伊懷孕怕之後孩子沒有人照顧,伊不會再吸食毒品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前案刑罰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⒈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8月20日獲報至被告住處處理民眾糾紛時,因被告為向其妹證明自己未施用毒品,而主動向員警表示欲採驗其尿液以明清白,後隨警返回派出所,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採尿送驗,且於員警採尿前並未明確表示是否有施用毒品,嗣檢驗結果確呈毒品陽性反應,於112年9月26日員警詢問時,乃供承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2年8月18日晚間在格尚庭園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0476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檢、警於本案尿液檢體送驗後,客觀上已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且被告於員警調查之初未坦承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至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友人,惟其未能提供相關聯繫資料可供查證,故無從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免予強制戒治,並於110年5月28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

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傷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在永和豆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左右,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高中肄業,已婚,懷孕中(卷附被告之媽媽手冊,本院卷第67頁),家中有母親及未來的小孩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但有罰款未繳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至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自製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46頁),惟被告所用之自製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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