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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辰
劉順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辰、劉順瑛為朋友,緣被告蔡侑辰看見告訴人李韋呈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8時許,在其個人臉書之社群網站上發布:「笑死昨天一個屁孩問我開過車嗎?我在想問看過錢嗎?」等內容之限時動態一則後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成翰、方禹翔,前往告訴人位在屏東縣萬丹鄉(地址詳卷)之住處找其理論,被告劉順瑛則於不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詎雙方一言失和,被告蔡侑辰、劉順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鈍傷、上唇、雙上臂、雙前臂等處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敘明其撤回告訴之意旨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3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762900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7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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