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5號、第15906號、第1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9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載興公車站(磚仔地站)旁遮雨棚下,徒手竊取少年胡○鈴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已發還胡○鈴。
乙○○雖知悉為他人所有之物,惟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係少年所有)。
㈡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0時35分許,翻越屏東縣○○鄉○○路00號甲○○住處之圍牆,並侵入該住處之車庫後,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中所置放之卡斯特香菸1條(內放有香菸10包,價值約1,400元,嗣已發還甲○○其中9包香菸)及現金180元。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3時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41號丙○○住處前,嘗試徒手開啟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77-KE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及翻找該車前置物箱,惟因車廂部分上鎖無法開啟、前置物箱無放置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胡○鈴、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52、62、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鈴、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10頁,警二卷第6至9頁,警三卷第5頁),於事實欄一、㈠,有里港分局112年9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2張、查獲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1至15、27至35頁);
於事實欄一、㈡,有里港分局112年9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2張、查獲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0至14、34至41頁);
於事實欄一、㈢,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見警三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法規適用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牆垣」,係指以水泥、土、磚、石砌製而成,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並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圍牆。
又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車庫通常位在住宅之一樓位置,與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應認屬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若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
經查,於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始終自承:因為該處大門上鎖,那裡有圍牆,我是翻牆進入行竊,不是從鐵門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偵一卷第50頁,本院卷第62頁),且前揭監視器影像中,亦攝得被告係爬上車道鐵門旁柱子,並經由較低矮之綠色牆面(而非經由車道鐵門)後進入圍牆內土地,有該影像擷取圖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5至36頁),堪認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案發地。
嗣被告在該地車庫行竊,參諸該車庫與告訴人甲○○之住處緊密相連,四周均有鐵皮或圍牆環繞、同時設有足以遮蔽外界之屋頂,且除車輛外亦置有諸多生活雜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4、37至39頁),可徵該車庫與告訴人甲○○之日常生活起居密切相關,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侵入之車庫為「住宅」之一部無訛。
⒉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㈢中,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缺錢花用所以隨機翻找別人的車廂,要看車廂內有無零錢,該次因為對方車廂上鎖,前置物櫃找沒東西,沒得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三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49頁),且監視器影像亦攝得被告已有嘗試打開機車車廂,有該影像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0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有以翻找、嘗試開啟車廂之方式搜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為已經著手。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至起訴書雖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係翻越牆垣而非踰越移動式鐵門,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所認,有所誤會,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樣態(見本院卷第52、59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另此部分僅行為樣態有所差異,起訴法條並未變更,自毋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有差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均係犯竊盜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應評價為未遂犯,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尚不生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及1種減輕事由(未遂),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㈡甚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
又被告此前即於102年、103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10年因竊盜案件(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且均為竊盜相關之前科。
另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手段、事實欄一、㈠及㈡中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財物發還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且按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然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及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
是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事實欄一、㈠、㈢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實欄一、㈡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前揭裁定、判決意旨,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腳踏車1輛,於事實欄一、㈡所竊之卡斯特香菸10包及現金180元,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㈠所竊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胡○鈴,事實欄一、㈡所竊卡斯特香菸9包已發還告訴人甲○○,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6頁),故就事實欄一、㈡尚未發還、且未扣案之卡斯特香菸1包及現金180元,即應宣告沒收、追徵(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至其餘已發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斯特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事實欄一、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7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46400號卷 事實欄一、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