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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文
具 保 人 周秀華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秀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國文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之民國112年11月13日經檢察官裁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元等節,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41頁以下)。
茲因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定113年2月2日、3月22日審理期日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囑警拘提被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所附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且查無被告有在監或在押情事,又經本院傳拘未到,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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