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152,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1、1714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由黃○○所管理之「○○OO五金百貨行」(案發時未營業;

下稱五金行)之倉庫後方窗戶進入後,持該店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及美工刀各1支撬壞該店收銀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採集案發地點所遺留使用過之剪刀及地面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鑑定結果與魏忠明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上情。

㈡、於同年9月5日上午2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周○○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該處屋內1樓鐵架上手提包中所裝放約3,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忠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東警1000號卷第2至3頁反面;

東警6900號卷第2至4頁;

偵17001號卷第45至46頁;

本院卷第5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害人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東警1000號卷第10至13頁正反面;

東警6900號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2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603518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東警1000號卷第1、15至21頁;

東警6900號卷第1、8至3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

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

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以翻越倉庫窗戶之方式進入五金行後,持剪刀及美工刀各1支破壞五金行收銀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衡以前揭剪刀、美工刀均係金屬製品,且既足以供破壞收銀台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自該當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無訛。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4月、5月、7月(3次)、8月、7月、4月、4月(2次)、7月、3月、5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審結前,尚有另案偵查、起訴當中,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各竊得之1萬8,000元、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剪刀、美工刀各1支,固為被告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惟該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