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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許,於屏東縣○○鎮○○路0巷00號(恆春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前,與素不相識之甲○○因使用自動提款機而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甲○○,致甲○○受有下巴挫傷,及雙側腕部、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大腳趾多數挫擦傷(起訴書漏未記載「擦」,應予補充)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先搶我的鑰匙,我要搶回我的鑰匙,我們才有拉扯;
拉扯過程中我完全未碰到告訴人身體,拉扯之後,告訴人屁股跌坐在地,才造成告訴人受傷;
拉扯跌坐不致造成告訴人下巴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拉扯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坐於地,事後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及雙側腕部、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大腳趾多數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40-42頁;
本院卷第44、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22頁;
偵卷第32-3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表在卷為證(警卷第29-62頁;
偵緝卷第66頁及背面)。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茲就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析述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恆春郵局,被告坐在郵局外信用部大門前滑手機,起身往ATM提款間方向行走,又緩緩走向我,一直謾罵我,說「我最喜歡欺負女生、最喜歡打女生」,說完就跑進ATM提款間裡,我走上提款間樓梯,被告站在門口,不讓我進去,我準備離開,被告突然發瘋似徒手拉扯我的外套將我拖入提款間角落,我準備使用手機報警,被告將我手機搶走並扔至一旁i郵箱上方,我說把手機還我,被告不斷罵我,我起身準備站上椅子拿回我的手機,被告不斷阻止我,我想先從門口離開,被告直接擋在門口,將門關上,把我推開,將我壓制在地以雙手毆打我,因事發突然,我無印象被告攻擊我哪個部位及如何攻擊,我有受傷,並前往就醫,我與被告不熟識,無任何關係等語(警卷第17-22頁);
於偵訊中證述:我到郵局門口要領錢,被告在外面要我不要跟他搶ATM,被告一直在門口罵人,罵得非常難聽,我問為什麼要這樣罵人,我就進去,被告擋在ATM前,開始攻擊我,用手打我臉及身體,我拿手機要拍,被告將我的手機拿走丟到櫃子上,說「我最喜歡打女生,因為女生都很賤」,我要離開,他不讓我離開,我要走出去,被告將我拖回來,將門關起來,在裡面一直攻擊我,一直到我爬出去,喊救命,他才放我走,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打我造成等語(偵卷第32-33頁)。
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
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是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依此,苟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為傷害行為,告訴人當無可能就遭被告為傷害行為之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復稽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29-61頁),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照片編號12至13),被告有擋在ATM機台前,不欲告訴人使用(照片編號15至16),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照片編號18至23),告訴人欲前往拿取行動電話時,被告阻擋告訴人拿取(照片編號24),推開告訴人(照片編號25),雙方發生爭執(照片編號26),被告一再推開告訴人(照片編號28至33),告訴人欲離開提款間時,被告將門關上,不欲告訴人離開(照片編號35至36),雙方發生拉扯(照片編號37至42),被告大力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跌坐於地(照片編號43至46)。
從而,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先取走其行動電話,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均與客觀影像所呈現之情狀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斯時確有遭被告拉扯推擠,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3.再觀諸告訴人係於同日22時39分許,前往警局報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警詢筆錄上記載時間可稽(警卷第22、27頁);
參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21時57分許,亦及時前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受有之傷勢為「下巴挫傷,雙側腕部、雙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大腳趾多處挫擦傷」。
考量告訴人報案及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間密接,衡以成年人徒手拉扯推擠人體之力道及因此跌坐於地時,均足以成傷,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與告訴人前揭所指遭被告攻擊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㈢被告辯解之判斷:1.被告辯稱:告訴人先搶奪我鑰匙,我欲奪回始生拉扯等語。
惟稽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表所示(警卷第29-61頁;
偵緝卷第66頁及背面),就告訴人與被告間相遇至起衝突之始末,均未見告訴人搶奪被告鑰匙之情。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2.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在與我拉扯後,屁股自行跌坐於地才受傷等語。
然觀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29-61頁),被告多次大力拉扯告訴人,並有推開告訴人,而告訴人在遭被告多次大力拉扯後,有跌坐於地之情。
衡以告訴人已係成年人,身體無何障礙情形,身體重心應甚平穩,而不若幼兒般不穩,自非得以輕易遭人推倒於地,依其跌坐於地之情可知,被告出手力道甚為猛烈,告訴人始會不敵被告出手力道而跌坐於地,是依被告拉扯、推開告訴人時出手力道之猛,告訴人於被告猛烈拉扯、推開過程中,尚未跌坐於地時,即有成傷可能。
故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3.被告復辯以:我們拉扯過程中我完全未碰到告訴人身體等語。
惟既係拉扯行為,如何不肢體接觸,殊難想像。
況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29-61頁),被告拉扯告訴人時,係以手拉扯告訴人腕部、手部部位,自已碰及告訴人身體。
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末辯以:我們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跌坐於地,不致造成告訴人下巴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惟被告拉扯告訴人時,係以手拉扯告訴人腕部、手部部位,業如前述,則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或因使力較猛而揮擊碰觸告訴人下巴處,尚非不能想見,是告訴人下巴受傷,尚與常情無違;
另因告訴人有跌坐於地,此際其膝部與地板直接接觸摩擦而受傷,亦屬可能,故告訴人所受下巴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與被告之拉扯行為自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記載「右側大腳趾等多數挫傷」,然診斷證明書係載為「右側大腳趾多處挫擦傷」,自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據,故應予補充,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拉扯、推開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之罪質相似,且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個人情緒,率爾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迄今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衡其傷害行為之時間長度、出手次數及手段、所幸告訴人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犯罪情節、動機及所生危害。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被告此前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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