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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聲月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被 告 阮碧水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4號、第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聲月(綽號小敏)因懷疑其男友陳健賓與被告阮碧水(綽號布丁)交往,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美麗人生小吃部」V2包廂內,被告陳聲月與被告阮碧水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對方,造成被告陳聲月受有臉部、眼周圍區域、左上臂、左前臂、左大腿等多處抓擦傷、左前臂、左大腿等多處挫傷;
被告阮碧水受有右大腿後側擦挫傷、雙手瘀傷、左頸擦挫傷。
復於112年8月5日23時50分許,在前述「美麗人生小吃部」,2人再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對方,造成被告陳聲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部鈍傷;
被告阮水碧水受有左大腿咬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113年1月29日各自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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