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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放入捲菸(未扣案)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施用海洛因後,於同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1日上午,為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傳喚甲○○到案,經徵得甲○○同意後,對其身體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皮夾內之海洛因1包(含袋初秤重0.34公克,淨重0.0578公克,驗餘重量0.046公克),復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130頁,本院卷第152、175、185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偵查00000000號,偵卷第185頁)、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號,偵卷第93頁)、內埔分局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9至65、67、57、8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8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91頁)、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偵卷第99至10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本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驗尿前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接受裁判,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員警偵辦另案,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犯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小主」、「俊仔」、「姓住ㄟ(同音台語)」之男子,惟查:「俊仔(按:應係「駿仔」)」(即蕭○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員警業經通訊監察譯文而知悉二人聯絡毒品交易情事,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小主」、「姓住ㄟ」,因未提供具體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可資查察,故無從追查,此有內埔分局113年2月6日內警偵字第11330229900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㈥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惡習,除本案施用毒品外,另於111年4月、6月間分別施用毒品(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1號論罪科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素行難謂良好。
其明知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兼衡被告自述因家庭狀況所生變動,產生經濟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繼子,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親、兄長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6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初秤重0.34公克,淨重0.0578公克,驗餘重量0.04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22D078)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7、59至67、212至213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剩餘(見本院卷第152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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