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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莉妮
書記官 洪韻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弘為林○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為下列行為:㈠羅○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想應該沒有人事物比哥哥(即林○勛,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還重要了,我會讓妳嚐嚐失去是什麼感受,我也應該沒有人事物比自由還重要了,我會讓妳嚐嚐失去自由的感受,既然都是結束了,沒不用有任何情份在了,我會讓妳瘋個徹底,我就做個小小的舉動就會讓妳們雞飛狗跳了,你以為就這樣結束是嗎,那你錯了,現在才是開始,哈哈哈,妳可以不要信也不用怕,因為根本沒有人能保護的了妳除了庇護所以外,沒人了,除非妳一直被庇護著,哈哈,這樣妳連哥哥也看不到了,我在去東港跟新園一趟,玩一下哈哈哈,妳真的小看我了,今天妳都不想讓我活了,我何必讓妳們好過,妳就等吧,時間差不多了,林○婷,等我」等內容至林○婷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㈡因羅○弘曾對林○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林○婷向本院聲請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羅○弘不得對林○婷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羅○弘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居處,2人因故發生爭執,羅○弘以手毆打林○婷之臉頰,對林○婷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而該條法定刑度及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論罪欄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可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洪韻雯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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