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6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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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宬和(原名:鄭沼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5、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原名鄭沼昇)明知其並無與他人交易線上遊戲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該遊戲密語功能向丙○○佯稱欲出售遊戲裝備,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帳號(下稱「鄭」)與丙○○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事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甲○○所註冊之LINE Pay Money(即現行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

㈡、於110年11月30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該遊戲密語功能向乙○○佯稱欲出售遊戲裝備,繼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昇」帳號(下稱「小昇」)與乙○○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事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28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LINE Pay帳戶。

嗣因丙○○、乙○○匯款後,甲○○未依約交付遊戲裝備與丙○○、乙○○,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丙○○、乙○○,本案LINE Pay帳戶不是我申請註冊,也不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92頁)。

經查:

㈠、本案LINE Pay帳戶為110年11月24日註冊設立,該帳戶之會員名稱為被告原名「鄭沼昇」等情,有本案LINE Pay帳戶會員資料(見屏東警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稽。

又告訴人丙○○、乙○○分別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中,經他人以該遊戲密語功能向其等欲出售遊戲裝備後,即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小昇」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事宜,並依「鄭」、「小昇」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戶,然迄未取得遊戲裝備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屏東警卷第7至8頁,嘉義警卷第5頁),且有告訴人丙○○與「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71至91頁)、告訴人乙○○與「小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義警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告訴人丙○○、乙○○之LINE Pay帳戶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25頁,嘉義警卷第7頁反面)、本案LINE Pay帳戶交易紀錄(見屏東警卷第2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告訴人丙○○、乙○○遭他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已甚明灼。

㈡、查被告原名「鄭沼昇」,其於107年7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於110年12月20日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再於111年3月5日改名為「甲○○」並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參之卷附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偵字3415卷第24頁),衡之換發國民身分證程序需由本人或代理人持舊國民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5日均有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即徵107年7月21日至111年3月5日期間,被告原名「鄭沼昇」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仍為被告實際持有,此情核與被告供稱:我的國民身分證正本是我自己持有,沒有交付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互核相符,應屬實在。

㈢、復觀諸告訴人丙○○與「鄭」、告訴人乙○○與「小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鄭」、「小昇」分別在與告訴人丙○○、乙○○聯繫交易遊戲裝備時,將同時拍攝有「本案身分證」,及「顯示其等交易遊戲裝備對話紀錄之電腦螢幕」之照片,傳送與告訴人丙○○、乙○○以供其等查核身分等情,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屏東警卷第79頁,嘉義警卷第15頁),既上開照片同時拍攝本案身分證,以及告訴人丙○○、乙○○與「鄭」、「小昇」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之對話紀錄,足見前開照片係「鄭」、「小昇」與告訴人丙○○、乙○○連繫交易遊戲裝備當下所拍攝,倘非當時持有本案身分證之被告以「鄭」、「小昇」帳號與告訴人丙○○、乙○○聯繫,他人實無從為之,堪認被告即係以「鄭」、「小昇」向告訴人丙○○、乙○○施以前開詐術之人。

㈣、又有關本案LINE Pay帳戶之註冊流程,申請人需備妥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掃描國民身分證、輸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後,經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將上開身分資料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比對後,查核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始能完成註冊,參之iPASS MONEY常見問題網頁擷圖即明(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倘申請人用以註冊之身分資料與該金融機構帳戶申登人資料未符,即無可能通過聯徵中心查核,自無以完成該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

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除了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以外,沒有使用過其他門號等語(見桃園易字卷第28頁),足佐A門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

又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之提領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郵局帳戶申設之手機門號為A門號乙節,有本案LINE Pay帳戶會員資料(見屏東警卷第23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屏東警卷第63頁)可稽,揆之前開說明,本案LINE Pay帳戶既係通過聯徵中心查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申登資料後始完成註冊,即徵本案LINE Pay帳戶之申請人身分資料,確實經一卡通公司向聯徵中心調取被告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即被告之身分資料、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查核相符後始通過註冊。

是以,本案LINE Pay帳戶確實為被告註冊使用,至臻明確。

㈤、被告雖以本案LINE Pay帳戶應係其於109年間遭網友招攬投資,而依該網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之照片,嗣遭該網友冒用上開身分資料而申請註冊本案LINE Pay帳戶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然被告就其所稱投資之經過與內容,供稱:該網友的真實身分我不清楚,也沒有去作查證,我們所有的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也都被我刪除,沒有留下來;

我當時投資了10幾萬,都是用超商購買的點數作儲值,收據都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招攬投資之網友真實身分、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相關投資紀錄均付之闕如,已無從核實其前開辯詞為真。

況被告更稱:該網友跟我說我投資的獲利,必須要提供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身分證給他,才能匯款給我,但我傳了以後他就不理我,我才發現被騙了,後來我也沒有去報警,反正既然錢也拿不回來,我就把我們的對話紀錄刪除了,現在我也沒有再跟該網友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徵被告未曾向警方報案其遭投資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向該網友追償其投資款項之舉。

然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以其所稱投資損失10幾萬元,金額甚鉅,實無不循一般救濟途徑,例如報警、民事求償等方式處理,反自行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使自己無從證明所受損失之理,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手機門號並不是我的手機門號,因此本案LINE Pay帳戶非我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查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而B門號為案外人劉禮維以其未成年子女劉○睿名義所申設等情,見本案LINE Pay帳戶會員資料(見屏東警卷第23頁)、B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33至35頁)即有可稽,固可知本案LINE Pay帳戶所綁定之B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設。

然查「鄭」之電話號碼亦為B門號乙節,見諸「鄭」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擷圖(見屏東警卷第99頁)即明,又本案LINE Pay帳戶申請註冊過程,該帳戶所綁定之手機號碼係用於使用者申請註冊之始,以其該手機門號作為收取驗證碼時使用,而使用者以本案LINE Pay帳戶轉帳過程中,只需以其LINE通訊軟體登入該帳戶,點選「轉帳」功能後擇定一名LINE好友,輸入轉帳金額,再以使用者設定之密碼驗證後,即可完成轉帳等情,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0111065號函(見桃園審易卷第39至40頁)、iPASS MONEY常見問題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41、47頁)存卷可考,足見本案LINE Pay帳戶申請註冊時固綁定B門號手機,然轉帳過程無需再使用B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足認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B門號,僅係利於該帳戶申請人申請註冊時,得特定以其綁定B門號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即「鄭」),作為連結本案LINE Pay帳戶之用爾。

是以,本案LINE Pay帳戶與申設B門號之人非必然為同一人,是縱B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仍不足推翻前述本案LINE Pay帳戶為被告註冊使用之事實,故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鄭」、「小昇」向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註冊使用之本案LINE Pay帳戶,實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從而,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丙○○、乙○○實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使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3萬5,000元、3萬3,000元之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始終飾卸辯詞,顯未能正視所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正職工作,且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就其對告訴人丙○○、乙○○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量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然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間隔數日,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丙○○匯款之3萬5,000元、告訴人乙○○匯款之3萬3,000元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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