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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艷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712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艷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持有疑似毒品吸食器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黎氏艷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43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840ng/mL)。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上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時間、採尿時間、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檢驗結果均相同,所犯罪名亦相同,顯見二者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8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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